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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邹立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立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立保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邹立保伙同宋立杰、XX(均已被判刑)、邹立华(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宋立杰在浦江镇三鲁路、闸航路路口佯装搭乘被害人秦某某的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永建村一组46号东北侧一机耕道处,被告人邹立保、XX、邹立华事先埋伏在此,并持木棍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并劫得秦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少许。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立保主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立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同案人XX、宋立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立保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立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立保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