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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首吉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首吉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李建辉,陈振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山市首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被告:李建辉,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振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山市首吉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来公司)、李建辉、陈振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红运来公司开始做生意,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红运来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34885元,原告要求被告红运来公司支付加工款,被告红运来公司拒不支付。被告红运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倒闭,被告李建辉、陈振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8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2.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名片。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运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投资者为被告李建辉。原告与被告红运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红运来公司委托原告生产“红运来”品牌电热水器,双方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2013年6、7月,原告向被告红运来公司交付电热水器数批,加工合计34885元。原告称被告李建辉为被告红运来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李建辉、陈振艺为夫妻关系,主张被告李建辉、陈振艺对被告红运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建辉、陈振艺为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李建辉、陈振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民政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复函,证实未发现被告李建辉、陈振艺婚姻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红运来公司欠原告加工款3488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红运来公司支付加工款348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建辉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红运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建辉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红运来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李建辉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建辉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振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振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告李建辉、陈振艺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向被告李建辉、陈振艺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民政局调查取证,亦未能证实被告李建辉、陈振艺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振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首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4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中山市红运来电器有限公司、李建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