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晓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第2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宏,男,1982年7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牟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牟定县。200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公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9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戌街村委会阿者迷村盗窃了尹某某和普某某家二匹毛驴。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匹毛驴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00元和2700元。2、2013年10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伏龙基村委会伏龙基村高某某家盗窃了一匹毛驴。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2500元。3、2013年11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碗厂村委会碗厂村盗窃卢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家三匹毛驴。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2000元和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报案记录、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晓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3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晓宏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晓宏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晓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戌街村委会阿者迷村,分别盗窃了尹某某、普某某家的毛驴各一匹。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分别价值1600元和2700元。2、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伏龙基村委会伏龙基村,盗窃了高某某家的毛驴一匹。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2500元。3、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晓宏到牟定县戌街乡碗厂村委会碗厂村,分别盗窃了卢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家的毛驴各一匹。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分别价值2500元、2000元和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高有强毛驴被盗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晓宏归案经过。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宏已达盗窃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晓宏在盘问期间不讲真实姓名的情况。6、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手电筒已随案移交。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宏因犯盗窃,于2003年7月25日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后经三次减刑,于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8、受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7时20分左右,其发现圈内的一匹母毛驴不见了,价值2500元。圈内地上放着一只手电筒。9、受害人普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7时许,起床后发现其家的毛驴不在圈里了。被盗的毛驴价值3000元。10、受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夜间,其家的一头公驴被盗,价值1600元。11、受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家里的毛驴被盗,被盗毛驴价值2000元。12、受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家的毛驴被盗,价值3600元。同时,村里沈某某、卢某某两家的毛驴也被盗。13、受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7时许,其发现家里的毛驴被盗,价值3000元。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有一匹毛驴进来其家院子里,被其栓在家门口了,后尹某某来其家,说昨晚他家被盗一匹毛驴,这匹毛驴是他家的。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高某某、普某某、尹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卢某某家毛驴被盗现场的情况及提取到手电筒一只。16、物证照片,证实尹某某、沈某某、卢某某、侯某某家被盗毛驴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晓宏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晓宏盗窃高某某、普某某、尹某某、沈某某、侯某某、卢某某家毛驴的地点和事实。盗窃高某某家毛驴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手电筒一支。1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鉴定血样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高某某家圈内提起了现场遗留的手电筒和被告人李晓宏伯血样,经过DNA鉴定,是被告人李晓宏所留。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某家被盗毛驴���值2500元;普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2700元;尹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1600元;沈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2000元;卢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2500元;侯某某家被盗毛驴价值3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元。20、被告人李晓宏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六次盗窃毛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3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宏应受刑罚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晓宏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董成惠人民陪审员  孟春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希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