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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能文与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书林、何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文,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书林,何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能文,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正和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陈书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书林,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何芳,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刘能文与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公司)、陈书林、何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琦、谭长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刘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麟,被告华路仕公司、陈书林、何芳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文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路仕公司签订了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路仕公司将其位于桂阳县黎家洞所开发的科技产业园宿舍1-5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1、2号宿舍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工期240天;3号宿舍楼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工期为240天;合同单价为980元/平方米,车库框架结构按照实际施工面积98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华路仕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当开工日期来临时,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华路仕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路仕公司签订了《关于废止HLS桂建字第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废止;原告将施工蓝图及双方签订的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所缴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否则按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华路仕公司未按照协议返还保证金。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书林出具承诺书:保证2014年4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及按约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如未付清违约金按双倍支付。被告陈书林未如期履行。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书林、何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书林、何芳滥用被告华路仕公司的法人地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刘能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3、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4、合同书废止协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行金1500000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36000元,并承诺退还合同履约金,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金;5、两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违约金及相应责任。被告华路仕公司、陈书林、何芳辩称:1、被告华路仕公司成立于2005年,2011年经桂阳县政府引荐到桂阳县工业园投资。2011年11月12日,被告华路仕公司与桂阳县政府签订了《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书》,被告华路仕公司依约支付给桂阳县政府1000000元土地款,因桂阳县政府未依约在六个月内为被告华路仕公司办理好土地使用证,银行贷款的融资渠道受阻。因被告华路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林长期在北京和深圳开发高科技产品,无法对产业园建设进行远程精密监控。全国经济下滑,客户跑路,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链出现暂时性短缺,导致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的资金无法按照计划时间到达,工程暂时处于停工状态,部分履约金未按照协议如期退还。2、被告陈书林、何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书林、何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原告与被告华路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4、被告陈书林、何芳已经支付原告236000元。4、违约金要求过高,被告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华路仕公司、陈书林、何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236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华路仕公司、陈书林、何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华路仕公司是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书林、何芳是股东。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违约金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刘能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华路仕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各类电子智能控制器、光机电一体化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信息咨询;法定代表人系陈书林,股东为陈书林、何芳,其中陈书林出资600万元、何芳4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路仕公司签订了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华路仕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2日支付了5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400000元。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乙方)与被告华路仕公司(甲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关于废止桂阳县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代表一致同意废止(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乙方返还甲方已交付的施工蓝图,所签的HLS桂建字第6号合同书两份;三、原乙方已经交甲方的合同履约金,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同意从乙方向甲方账户打进履约金的那一天起,双方协商按5%月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贰拾叁点陆万元整(¥23.6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付给乙方),即(2013年8月12日50万元、9月6日40万元、9月11日20万元、10月17日40万元);合同履约金限2013年12月20日退清,如甲方2013年12月20日不能如期返还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150万元时,甲方承诺按每天叁仟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甲方还清本金为止。四、合同废止后,甲方考虑乙方因所签订合同不能履行,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一次给乙方补偿5万元。原合同对应的工程如今后还是由乙方来承包实施,乙方自愿归还本协议所达成的补偿金5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华路仕公司向刘能文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和利息236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书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和原告向被告华路仕公司交付的合同履约金,如未付清违约金按双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全部金额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华路仕公司未按承诺履行。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书林和何芳出具了《退还履约金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退还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并根据刘能文与华路仕公司签订的终止条款支付相应违约金,逾期不退还,华路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华路仕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系被告华路仕公司住宅楼1-5栋,并收取合同履约金75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华路仕公司与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系被告华路仕公司宿舍楼1-3栋,并收取合同履约金600000元。目前,桂阳县工业园管理员会受理的有关被告华路仕公司的投诉显示,被告华路仕公司已收取押金约12000000元,欠下工程款约20000000元。被告华路仕公司在桂阳县工业园区采取BT模式完成了2栋厂房的主体工程,该工程款尚未支付,未进行产品生产活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书林、何芳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路仕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实际经营、投产活动,就同一工程与多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多次履约金,且被告陈书林和何芳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全面履行。被告华路仕公司除说明支付1000000元土地款,并未提供财务会计账,也未说明合同履约金的去向,已有的记录显示被告华路仕公司已收取押金约12000000元,欠下工程款约20000000元。被告华路仕公司就相同工程重复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履约金,工程未如期施工,合同履约金未退还。被告陈书林、何芳多次承诺向原告刘能文退还合同履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书林、何芳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致使原告刘能文的合同履约金无法退还,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被告陈书林、何芳对合同履约金的退还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履约金即保证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如约承建工程,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华路仕公司主张,按约定已支付的236000元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过部分应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7%,故合同履约金的月利率不能超过1.88%。截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能文交付的合同履约金产生的利息共计86480元[(500000×4+400000×3+200000×3+400000×2)×1.88%]。超出部分149520元,抵扣合同履约金本金。即被告华路仕公司还应退还合同履约金1350480元。被告华路仕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合同履约金未按约定支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民间借贷计算其实际损失,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年利率是6.15%,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24.6%,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359902.92元(1350480×24.6%÷12×13)。故本院支持违约金33221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能文1350480元,支付违约金359902.92元,被告陈书林、何芳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书林、何芳共同承担18200元,原告刘能文承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谭长保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水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