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希雯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希雯,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希雯,女。委托代理人唐德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松隆,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杰,男。委托代理人吴雪容,女。上诉人郭希雯因与被上诉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郭希雯认可在公司内部网站中可以查阅《员工手册》,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向员工公示。该《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上诉人郭希雯也承认其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未经过公司审批。因此,上诉人郭希雯在应当知道加班需要经过审批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系出于工作需要,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是否应当补发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与《员工手册》相同,上诉人郭希雯认可在公司内部网站中可以查阅《人事制度》,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的《人事制度》已经向员工公示。该《人事制度》中规定仅向有特定任职资格的指定岗位人员支付技能津贴,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永旺公司在上诉人郭希雯从技能津贴岗位调整至非技能津贴岗位时减少技能津贴,并非无故恶意降低劳动者工资,符合被上诉人永旺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永旺公司2012年4月起在增加上诉人郭希雯职务津贴的同时减少其技能津贴。上诉人郭希雯工资总额从7950元调整为7900元,但上诉人郭希雯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2年5月,上诉人郭希雯还在与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认了降低后的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对调整后工资数额的认可。2013年4月起,虽然被上诉人永旺公司在增加上诉人郭希雯职务津贴的同时降低了技能津贴,但工资总额并未改变,亦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郭希雯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曾对此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郭希雯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律师费。上诉人郭希雯以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据本院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永旺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郭希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永旺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由于上诉人郭希雯的请求均未被支持,故其请求的律师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希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希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