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庞小平与被告刘厚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平,刘厚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12号原告庞小平,男。被告刘厚全,男。原告庞小平与被告刘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平、被告刘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洪柏和苏亚玲在我店购买化肥欠款24570元,并约定1分利,由刘厚全担保,2011年4月15日,刘厚全补签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厚全拒不还款,但在欠条上签字并说明日期,承认此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70元,利息10565.1元,共计351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是欠款人,我没有赊化肥,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经手人,为了原告向赵洪柏和苏亚玲索要欠款不过诉讼时效,我给签的字,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厚全去原告庞小平处买化肥,遇见同村赵洪柏和苏亚玲也在此买化肥,原告同意赊给被告化肥,赵洪柏和苏亚玲也想赊化肥,原告称被告同意签字就赊给他们,被告同意后,原告书写了欠据,赵洪柏、苏亚玲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赵洪柏和苏亚玲取走化肥。之后赵洪柏和苏亚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重新书写了24570元及1分利的欠据,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并代签赵洪柏和苏亚玲姓名。2013年4月15日,被告又在此欠据上签名,并签有“经手化肥”字样,2014年3月1日,被告又补签名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即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系经手人身份,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据上被告签名前未注明其系担保人身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系担保人,因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被告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共同欠款人,但被告仍然要承担债务,因为原、被告陈述第一张欠据的形成是三方均在场的情形下自愿书写的,而且被告又在重新出具的欠据上欠款人后签名,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从欠据形成和内容分析,不难看出,被告签字系三方在场的情形下自愿书写,其加入到债务中来的行为,亦具保证债权人债务清偿的目的,被告的签字行为应定性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赵洪柏和苏亚玲并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赵洪柏和苏亚玲追偿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请求数额不对且是利滚利产生的,因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小平欠款24570元,利息10565.1元,共计3513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为33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