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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邵光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邵光,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委托代理人龙霞,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代为上诉,参与调解、和解。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光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协商、矛盾已经解决,原告邵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光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16元,减半收取13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邵光负担。审 判 长  柳战文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