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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丘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丘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壮族,1982年9月10日生。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燥,对原告父母不尊敬,不关心家庭和孩子的生活。长子王某乙自上幼儿园至今读三年级,都一直由原告父母带领照管,送其上学读书全权负责。并从2010年3月份后,被告便私自外出昆明不归家,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丘北人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我与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性格偏执、对家庭无任何责任感。于2008年3月份由于工作期间在广西西林犯盗窃罪,被广西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回来又因不悔改,于2011年2月份搞婚外异性关系犯故意伤害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出狱后不思进取,无任何正式工作,对父母妻儿不管不顾,现在又出现原告唆使第三者于2014年5月21日用手机发短信威胁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6日、27日又以短信辱骂形式辱骂被告离婚(短信电话号码为第三者和原告号码组成)以上种种原因,迫使被告无正式固定收入情况下,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外出务工。双方自2010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决长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理由如下:1、原告性格偏执,有暴力倾向,曾服过刑,如果孩子跟随原告,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告无固定工作,无能力抚养孩子;3、原告经常酗酒,赌博,搞婚外情,不归家,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4、被告现就职于昆明某有限公司4年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良好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成长。5、在这4年多期间,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回丘北看长子王某乙,并给以经济补偿。三、针对双方名下位于丘北县城彩云街寿福寺*室的房产,不作分割,其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给长子王某乙,待王某乙年满18岁时,原、被告双方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过户。在过户之前由王某乙和其爷爷、奶奶居住使用,任何一方无处置权。四、原、被告也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感情纠纷。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结婚证:以证明双方2006年3月20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一组短信,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恋,并威胁被告与原告离婚;2号个人在职证明,以证明被告工作表现较好,有抚养孩子的能力。3号房产复印件,以证明坐落于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寿福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权人为王某甲。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发过一次短信,其他所发短信内容是从其手机号码所发,但不是自己所发。对2号证据在职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对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为夫妻,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目前被告王某甲在此公司做工,但不能证明有抚养子女能力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原、被告座落于锦屏镇彩云街寿福寺幢*房屋属原、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和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共同财产有2007年10月15日购买得一套坐落于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寿福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12㎡,购房价格为12万元;无债权,债务2007年12月14日因购房向建行贷款8万元,现尚欠30,449.26元。双方因感情不合,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据此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王某甲离婚,子女王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赠与给其子王某乙,债务自行返还;王某甲表示与王某某离婚,子女王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自行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赠与给其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同等受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债务双方也均有同等的返还义务。双方因婚后性格差异,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余,此行为已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应确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合好已无合好可能。庭审中,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经协商确定赠与给其子王某乙,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子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目前王某乙与原告王某某居住生活,并由其爷爷和奶奶帮照管,有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故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为宜。被告王某甲目前就职于昆明某有限公司,但没有稳定长久的居所地,在庭审陈述中还提出既使法院判决其子归其抚育,也还是将其子留给其爷爷奶奶照管,故主张抚育王某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抚育费自负;三、共同财产坐落于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寿福寺*号一套房屋赠与给其子王某乙;四、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丘北支行借款30,449.26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鸿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