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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红与张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张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红,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传银,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红诉被告张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张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诉称:李红与张传银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因张传银短缺资金向李红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李红便将借款交给张传银,张传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现金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张传银,2013年5月28日。借款时,张传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但时过一年多,李红虽多次催要,张传银均未归还。李红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传银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费用由张传银承担。张传银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开始借的是200000元,中间支付了12000元利息。后来张传银又还款100000元,同时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也算作还本金了,故还剩88000元没还。2、张传银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李红与张传银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张传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李红借款200000元,李红将200000元交给张传银后,张传银向李红出具了借条。后张传银陆续偿还李红借款11200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向李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红现金捌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张传银,2013年5月28日。”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李红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传银向李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张传银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李红可随时要求张传银偿还借款,故对李红要求张传银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红要求张传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张传银否认该88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张传银应自其接到起诉状副本第二日起(2014年12月17日)向李红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传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