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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4、5、6层,民安东路292号,鼎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健、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潜龙巷**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亚国。被告: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成国。被告:严成国,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秀春。被告:江亚萍。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汉特公司”)、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甬东银借字第028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512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月息5.75‰,由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承担连带担保,并由被告江亚萍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xx幢xx室、奉化市大成路236-××号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对罚息、复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自愿为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最高额借款本金25000000元(除本案的借款本金1512000元,还有另案起诉的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7088000元、16400000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江亚萍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亚萍为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512000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江亚萍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xx幢xx室、奉化市大成路236-××号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借款人全部债务和应偿付费用清偿完毕之日。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原告放贷151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出现多月欠息情况,构成违约,其他担保人未对担保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还损失了律师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12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1828.73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菲尔汉特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3210元;三、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对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江亚萍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xx幢xx室、奉化市大成路23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在本金151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就该两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实际放贷及被告菲尔汉特公司所欠本息的违约情况;2.《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自愿为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到2016年9月24日期间最高额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进行担保,并与原告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3.《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及《同意抵押承诺函》两份,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江亚萍自愿为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512000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并明确了担保物、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菲尔汉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再查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1828.73元,且未支付此后的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3210元。又查明:被告江亚萍以其名下两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其中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xx幢xx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85000元、奉化市大成路23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到期,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菲尔汉特公司应归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512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3210元。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应按约就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亚萍以名下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有权就前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美厦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菲尔汉特公司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828.7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亚萍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居敬路xx幢xx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xx-**号)、奉化市大成路23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成国、张秀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亚萍、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33元,减半收取98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16.50元,由被告宁波市菲尔汉特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成国、张秀春、江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