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8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应志,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两人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王某甲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还多次扬言将我娘家父母赶出王台村。十多年来,为了儿子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但自儿子上初中后,家庭开支过大,被告王某甲把持家里收入,钱不入我的手。我开支要钱,被告就动手打我。无奈之下,我只好外出离家打工,被告却将我身上的钱搜走,甚至将我父母交给我办事的钱和养老保险本也搜走,毫无人性。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出尔反尔。现双方分居生活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马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均是保康县龙坪镇冯家湾村3组人,从小就相识。1997年一起到襄樊打工,并一起居住生活。1998年3月,双方将户口分别迁入原宜城市新街乡,并继续同居生活。××××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婚后两人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2012年,我又托人将其父母和弟弟迁入宜城市板桥店镇王台村1组,并将我们的老房子交给他们居住。2013年,我在外打工的钱和家庭收入全部交给原告马某,共计5万余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保康县龙坪镇冯家湾村3组村民,自幼相识。1998年,两人确立自由恋爱关系并将户籍迁入宜城市新街乡街道居委会。××××年××月××日,双方在原宜城市新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两人偶而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后,被告王某甲开始猜疑原告马某言行,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多次发生吵打。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某遂离家出走,与被告王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马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协商离婚未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所举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两人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焦点在于被告王某甲猜疑原告马某言行,双方又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谦让和包容对方,相敬如宾、相濡以沫,两人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马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