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贵林、王巧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自家院内捡到被害人王某遗失的卡号为622976009030147XXXX信用社金牛卡一张,当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人来到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将被害人王某卡内的23600元取走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所得赃款及信用卡已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主卡人申请资料、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取款回执,发还清单,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出具的证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王某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