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志强、陈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90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强,务工。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生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楠,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田林唐、谢某、吕某乙、朱伯旺、陈涛(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新浪浴室洗澡,谢某在浴室遇到韩威(另案处理)等人,韩威与谢某约晚上打架,谢某将此事告知田林唐,田林唐随即同意和对方打架,韩威等人离开。后双方通过电话再次相约打架。当天晚上10时许,谢某、田林唐纠集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被告人潘志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丙及张业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在田林唐及被告人潘志强的安排下开车带上述部分人员到奇缘网吧,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及田林唐、谢某、吕某乙、朱伯旺、陈涛等人在屠园乡奇缘网吧门口汇合后,持棒球棍、木棍、啤酒瓶前往屠园乡外国语学校附近;韩威纠集刘庆成(另案处理)、王某丁(15周岁)等人持砍刀在外国语学校附近等候。双方在宿城区屠园乡外国语学校南边小路上相遇并互相冲向对方,其中被告人潘志强一方在部分人员将啤酒瓶扔向对方后,持棒球棍、木棍冲向对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潘志强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并抱摔对方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持棒球棍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陈某乙持棒球棍积极参与斗殴并掌掴对方,被告人陈某丙持木棍冲上去后因本方人员众多使用不便随即脚踹对方,被告人徐某脚踹对方,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王某乙跟在后面并未实际动手,斗殴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丁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谢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志强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陈某丙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八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乙、谢某、王某丙、朱某、王某丁、陈某丁、吴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砍刀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志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丙、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