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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未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因林某乙未上。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卉川,被上诉人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甲之母林某乙与倪某于2012年下半年在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国会娱乐会所经倪某同学介绍相识。相识后,林某乙与倪某在宾馆开房多次。林某乙发现自己怀孕,倪某得知后要求林某乙流产,遭林某乙拒绝。2013年5月20日,林某乙独自一人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一医院生下一子,取名林某甲。林某甲出生后,倪某及其家人对林某甲与倪某父子关系产生质疑。2013年8月,林辉煌(甲方)与倪某之父倪泽红(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林某乙生产小孩期间的费用,以及小孩的奶粉费、添置童车、睡床等生活用品的费用共计1.3万余元由甲方垫付,因考虑到乙方家境困难,甲方主动放弃一部分费用,乙方合计支付7000元给甲方,此纠纷了结。二、林某甲哺乳期间暂由林某乙方抚养;三、今后如双方因小孩生活费等发生纠纷,由林某乙本人做主,是否向法院主张权利,林辉煌不得与倪泽红及家人纠缠,应依法维权。协议签订后,倪泽红支付林辉煌7000元。2013年7月16日,倪某委托盐城市中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NA鉴定中心对倪某与浩龙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支持1号检材所属人倪某与2号检材所属人浩龙存在亲子关系。倪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书出具后,因鉴定机构未盖章,倪泽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014年3月26日,林辉煌与倪泽红再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倪泽红现申请亲子鉴定,鉴定时间暂定于今年4月份进行,此次鉴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倪泽红承担;2、亲子鉴定作出后,林某甲如果与倪泽红之子倪某存在父子关系,鉴定费用由倪泽红承担。如果不存在则由林辉煌一方承担;3、鉴于林某甲因生病在医院接受治疗,亲子鉴定结果未作出前,林某甲当前的治疗费用由林辉煌、倪泽红共同承担,倪泽红先支付1200元暂放于调解机关,由调解机关保管,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议;4、此次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林某甲与倪泽红之子不存在亲子关系,一切费用由林辉煌一方承担。如果林某甲与倪泽红之子倪某存在亲子关系,双方按法律途径解决;5、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不得再次为此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7日,倪泽红向林辉煌支付林某甲医疗费1200元。2014年4月4日,倪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某与浩龙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倪某是林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倪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对此鉴定书鉴定意见,倪某不持异议。2014年9月28日,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林某乙、倪某均为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现林某乙学美容,工资1000余元/月,倪某现学开挖土机,暂无工资收入。2014年春节,倪某父母给林某乙1000元。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倪某与林某甲系父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已确认。林某乙要求倪某给付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倪某自林某甲出生后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林某乙要求自2013年5月20日起给付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4年元月起至原告林某甲18周岁止每月径付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抚育费350元。二、驳回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负担。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上诉称:1、林某甲生活在城镇,每月需支付护理费、医疗费、护理费,上学后还有教育费,原判倪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过低;2、给付抚育费的时间至少应从2013年9月起算,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倪某二审辩称:1、倪某今年仅19岁,无固定工作,且是农村户籍,原判决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适当。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至今没有身份证,倪某父母主动要求抚养林某甲,并不要求林某乙支付任何费用。2、倪某对抚育费何时起算及给付至何时未予答辩,但在庭审辩论阶段,倪某同意林某甲抚育费自2013年9月起算的上诉请求。倪某申请复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林某甲身份及林某乙携上诉人林某甲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林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的身份在原审就已经查明,倪某亦承认其与林某甲为亲子关系,并对此事实没有提出上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林某甲随林某乙在城镇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上诉人是林某甲,其与倪某的父子关系已经亲子鉴定后确认,倪某对亲子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派出所经调查后证明林某乙租住怀宁县工业园,倪某辩称林某乙不在城镇居住,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倪某同意抚养费自2013年9月起算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倪某每月给付林某甲抚育费350元,是否过低;二、原判决倪某自2014年元月起支付抚育费至林某甲18周岁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前提条件,其中关键条件是父母的给付能力。倪某年仅19岁,且暂无工资收入,原审根据倪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倪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林某甲随林某乙居住城镇,抚育费应根据林某甲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故子女的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抚育费给付至林某甲18周岁止,处理适当。现上诉人主张抚育费从2013年9月起算,倪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4年元月起至原告林某甲18周岁止每月径付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抚育费350元。”三、被上诉人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林某甲抚育费350元(自2013年9月起至林某甲18周岁止。)四、驳回上诉人林某甲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弗1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倪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