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进成与被告金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进成,金宗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申进成。被告金宗伟。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原告申进成与被告金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进成、被告金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15点左右,原、被告在4S店修车的时候,被告让原告给其20元出租车费,后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宗伟支付原告申进成医疗费910.82元、误工费2,000元、经济损失费7,500元,共计10,411.2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于9时许殴打原告,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周水子派出所调解结案。被告于15时许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花费医疗费910.82元。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兴华街派出所出具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宗伟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10.82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可以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休治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7,5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10.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宗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进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10.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金宗伟负担。被告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