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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阿旺曲培、洛松郎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旺曲培,洛松郎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旺曲培,男,33岁,1981年10月12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洛隆县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洛隆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洛松郎珠,别名:郎珠,男,31岁,1983年07月01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西藏洛隆县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洛隆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字(2014)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布扎西、助检员洛松江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06日上午,在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被告人阿旺曲培骑着摩托车带上洛松郎珠准备寻找自家丢失的牦牛,在半路上阿旺曲培提议并邀请洛松郎珠偷走他人的牦牛。在被告人阿旺曲培的一再劝说下,其同伙洛松郎珠便答应了。随后被告人阿旺曲培用电话联系买家郑某某刚并和洛松郎珠从纳龙村珠玛龙牧场赶走他人的牦牛六头。到县城后,被告人阿旺曲培用绳子将六头牦牛拴在屠宰场并让同伙洛松郎珠看管。被告人阿旺曲培与郑某某刚谈好价钱后,以总价67000元(陆万柒仟圆)将六头牦牛卖给了本县屠宰场的郑某某刚。经洛隆县物价管理所证实,涉案六头牦牛的市场价为44700(肆万肆仟柒佰圆)。2014年10月07日15时20分,被告人阿旺曲培主动前往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其同伙洛松郎珠。同日,县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洛松郎珠抓捕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牦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阿旺曲培系初犯且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洛松郎珠系初犯且属从犯,有悔罪表现。且各被害人对二被告均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6日上午,在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被告人阿旺曲培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洛松郎珠在寻找自家丢失的牦牛途中,阿旺曲培提议并多次邀请洛松郎珠去偷他人的牦牛,在阿旺曲培的提议下洛松郎珠答应一同前往去偷他人牦牛。随后被告人阿旺曲培用电话联系买家(郑某某刚)并和被告人洛松郎珠从纳龙村珠玛龙牧场将他人的六头牦牛赶至洛隆县城,然后被告人阿旺曲培用绳子将六头牦牛拴在屠宰场并让被告人洛松郎珠看管。被告人阿旺曲培与买家郑某某刚谈好价钱后,六头牦牛以总价67000元(陆万柒仟圆)卖给了郑某某刚。随后阿旺曲培从赃款中拿出2000元(贰仟圆)分给了洛松郎珠。另查明,2014年10月07日15时20分,被告人阿旺曲培向洛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交代其同伙洛松郎珠,同日洛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洛松郎珠抓捕归案。二被告卖给郑某某刚所盗的六头牦牛中被杀了两头,其余四头牦牛已经归还受害人且牦牛的总价款已返还买家郑某某刚,被杀的两头牦牛的钱也已归还受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早上,洛隆县公安局110值班室接到阿旺次成报案称,其丢失的一头牦牛被拴在县屠宰场。接到报案后洛隆县公安局便组成侦查组赶往屠宰场及康沙镇进行走访调查、取证等工作,同日15时20分被告人阿旺曲培向洛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阿旺曲培的供述下将在康沙镇的被告人洛松郎珠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07日洛隆县公安局对盗窃案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珠玛龙牧场,周边是纳龙村夏季牧场,离纳龙村大概有3公里,证实了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犯罪的地点和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2日,受害人布都在侦查员的带领下来到屠宰场辨认出自己家被盗的牦牛。2014年10月16日,受害人加某某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来到屠宰场辨认出自己家被盗的牦牛。2014年10月17日,郑某某刚在公安局辨认出卖给他牦牛的被告人洛松郎珠。2014年10月20日,阿旺曲培、洛松郎珠培辨认在盗窃牦牛时所骑的摩托车、拴牦牛时所用的绳子、与郑某某刚打电话所用的手机,证实暗红色康超牌两轮摩托车和一捆白色绳子及黑色Benwee牌手机为作案工具。5、洛隆县公安局委托书、洛隆县物价所估价说明证明,被盗牦牛的总共价值为44700元(肆万肆仟柒佰圆)。6、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供述证明,阿旺曲培因打牌输了3万多元,便萌生了盗窃他人牦牛之恶意,2014年10月06日,阿旺曲培邀请洛松郎珠,共同前往洛隆县康沙镇珠玛龙牧场并将牧场里他人六头牦牛赶至县城,以总价67000元(陆万柒仟圆)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刚,随后阿旺曲培将赃款里的2000元(贰仟圆)分给了洛松郎珠。7、牦牛及牛皮照片证明,所盗牦牛中两头被宰杀。8、证人证言证明,买家郑某某刚证明二被告就是卖给其牦牛的人;加某某等受害人证明二被告卖给郑某某刚的牦牛是自己家丢失的牦牛。9、洛隆县康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受害人的领条证明,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已将所盗牦牛和变卖牦牛的价款归还受害人,并得到了的受害人谅解。10、受害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与各个受害人之间是亲戚关系且二被告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旺曲培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请同伙洛松郎珠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阿旺曲培系主犯,洛松郎珠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阿旺曲培系初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阿旺曲培与受害人均是亲戚关系,其积极退赔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松郎珠系初犯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均是亲戚关系,且积极退赔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旺曲培、洛松郎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旺曲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洛松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物及赃款退还给受害人。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绳子一捆、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洛松向巴代理审判员 巴登孜玛代理审判员 王 宗 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格桑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