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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庭审后,被告张某书面表示同意郭保坤由原告郭某直接抚养,并以个人无经济能力为由要求抚养费由郭某甲自理,郭某甲不同意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原、被告均主张木质联邦椅一套、衣橱三组、“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为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存款6万元及樱桃树存有争执,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包括存款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该存款已于2014年3、4月份由其本人全部取走,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做生意及个人生活所欠债务,余款2万元已全部用于个人生活,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庭审之后被告书面表示放弃对樱桃树的要求。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郭爱民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储蓄存单、张某提交的书面申请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郭某乙已不在哺乳期内,被告张某同意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郭某甲亦不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故郭某乙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以其无经济能力为由拒付抚养费,原告郭某甲不予同意,张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张某作为母亲,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应负担子女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因张某系农民身份,且无固定职业,根据郭保坤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教育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张某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为宜。已查明的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对双方存有争执的木质联邦椅一套、衣橱三组、“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宗财产为己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推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可归原告郭某甲所有,木质联邦椅一套、衣橱三组可归张某所有。双方存有争执的冰箱一台,因郭某甲不认可冰箱的存在,张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在张某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对6万元银行存款的处理,虽然被告张某辩称该存款已经用于还债及生活花费,但其对4万元债务的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辩称的2万元生活花费,因张某从取走钱款至郭某甲就本案提起诉讼仅相隔3个月左右,在张某未就其存在重大花费情形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该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上述6万元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但考虑到张某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基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不再对其进行少分或不分,该6万元存款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分得3万元,郭某甲应得的部分应由张某予以给付。张某放弃对樱桃树的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即每人负担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费用,直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止);三、双人床一张、“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归原告郭某甲所有,被子八床、木质联邦椅一套、衣橱三组归被告张某所有;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存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各自负担向郭爱民的借款债务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贾清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