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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维娜、夏维敏与唐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娜,夏维敏,唐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夏维娜。原告夏维敏。被告唐永刚。原告夏维娜、夏维敏诉被告唐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夏维娜、夏维敏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唐永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娜、夏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维娜、夏维敏诉称,唐永刚系星月驾校校长。夏维敏爱人于2011年11月18日在唐永刚的驾校交2900元学费后,仅考了科目一,星月驾校一直未通知其去学车,夏维敏和夏维娜多次要求退还学费,星月驾校负责人置之不理。2014年3月18日夏维敏和夏维娜又去驾校要求退还学费,唐永刚不仅不予理会还辱骂殴打夏维敏、夏维娜,将夏维敏、夏维娜打伤,夏维敏住院12天,夏维娜住院5天。起诉要求唐永刚赔偿夏维娜各项费用3426.88元,赔偿夏维敏各项费用4936.74元。唐永刚辩称,1、夏维敏、夏维娜在星月驾校向唐永刚索要报名费用,夏维敏、夏维娜没有可以证明自己在驾校报名的事实,经过了解,是索要其自己丈夫的报名费,唐永刚要求夏维敏、夏维娜与报名人员的身份证明,夏维敏、夏维娜交不出,就在学校大吵大骂,不听唐永刚的调解。最后,夏维娜、夏维敏坐在地上不起,并向公安机关以唐永刚与学员殴打为由报案。2、夏维娜、夏维敏坐在地上,唐永刚和学员扶拉二人,当时二人未受伤,故不存在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维娜要求唐永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26.8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夏维敏要求唐永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36.7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夏维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据此证明唐永刚将夏维娜打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3.88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唐永刚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夏维娜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夏维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两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一份、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一份、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据此证明唐永刚将夏维敏打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05.52元,复印病历花费3元,去新乡鉴定花检查费604.5元,车费36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唐永刚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夏维敏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打字复印发票三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夏维敏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8时许,夏维敏、夏维娜在长垣县常村镇星月驾校与唐永刚因学费产生矛盾,引起夏维敏、夏维娜与唐永刚三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永刚致夏维娜头部受伤、夏维敏左耳损伤,夏维敏、夏维娜随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夏维敏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夏维敏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耳),花去医疗费1905.52元,复印病历花费3元;2014年3月24日夏维敏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并出具《新一医医鉴字(2014)第081号》意见书,花去检查费604元,交通费36元,会诊意见为:夏维敏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间接外力所致;符合2013年3月18日外伤演变过程。2014年5月4日夏维敏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公(长)鉴(临)字(2014)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夏维敏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夏维娜于2014年3月19日住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373.88元,夏维娜诊断为:1、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3日长垣县公安局出具《长公(常)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唐永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夏维敏、夏维娜住院期间均由夏维敏之夫一人护理。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夏维敏、夏维娜诉讼来院,要求唐永刚赔偿损失。另查明,夏维敏、夏维娜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维敏、夏维娜在向唐永刚追要驾校学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唐永刚将夏维敏、夏维娜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夏维敏损失有:1、医疗费190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3、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4、误工费278.64元(8475.34元÷365天×12天);5、交通费36元;6、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1人);7、鉴定费604.5元;8、复印病历费3元;以上共计4142.43元。夏维娜损失有:1、医疗费237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3、营养费75元(15元×5天);4、误工费116.1元(8475.34元÷365天×5天);5、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天×1人);以上共计3037.88元。夏维娜要求唐永刚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维娜、夏维敏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永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维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42.43元。二、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维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37.88元。三、驳回夏维敏、夏维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