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焰峰与任爱兵、李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焰峰,任爱兵,李勇,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焰峰,男,汉族,42岁,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兵,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生,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方书龙,男,汉族,31岁,现住商都县。上诉人张焰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焰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任爱兵、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牛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二人因购买被告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供暖问题找到公司售楼部经理张焰峰协商,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二人与张焰峰以及随后赶到的方书龙四人发生厮打,造成原告任爱兵头部软组织损伤、李勇头部外伤、左肘、左腕、腹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21时被送往商都县医院急诊,并于当日22点32分住入商都县中医院,住院30天。原告任爱兵花医疗费7601.60元,李勇花医疗费6573.79元,二原告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交通费274元、住宿费40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因住宅楼供暖事宜发生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二原告花医疗费14858.45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274元、住宿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7781.45元。被告致伤二原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件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没有与被告很好的协商处理好相关事宜,应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781.45元70%即19447.015元。故判决为:被告张焰峰、方书龙共同赔偿原告任爱兵、李勇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9447.015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张焰峰、方书龙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张焰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本纠纷的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30天属于“挂床”两天,住院期间擅自外出治疗,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3、原审适用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费用中已经收取陪护费、护理费,原审支持陪护费属于重复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焰峰与二被上诉人任爱兵、李勇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冷静理智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供暖方面存在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撕打行为,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上诉人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张焰峰原审被告方书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不应当支持陪护费等上诉理由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合理划分责任作出的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焰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民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