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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58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启宾与欧阳舒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宾,欧阳舒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5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启宾,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启宾与被告欧阳舒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欧阳舒亚应当支付权利人租金、违约金人民币41,0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启宾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6月17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1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欧阳舒亚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及银行帐户内余额为1.14元(现已冻结)外,均未查到其他相关的财产信息。由于上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而暂无法处理。另,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何唤挺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