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灵,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刘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范玉灵,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双方总是为琐事争吵或者长时间冷战,夫妻感情愈发冷淡,2013年儿子出生后情况也没有好转,原告经常感到压抑、痛苦。原、被告之间完全不能共同相处,更不用说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已分居,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儿子抚养权交由原告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胡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胡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并育有一子,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夫妻间沟通的减少,被告在家庭问题的处理上,不够主动且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间感情上出现裂痕。原、被告夫妻间在经济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问题,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