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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麦麦提·库尔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及其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于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附近,扒窃被害人牛×(女,18岁,山西省人)果冻牌S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麦麦提·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