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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国波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曾用名平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被告人朱××在思南县大坝场镇金城米豆腐门口处趁被害人文××购买洗衣粉之机,用左手将文××上衣内包里的400元人民币扒走后被文××发现,朱××将钱还给文××。朱××逃离时被大坝场镇联防队员抓获。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本院(1999)思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2)思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4)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