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瑞雪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雪。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雪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瑞雪签订过任何合同,其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毫不知情;陈军、夏志超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8日,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某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李瑞雪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架管等建筑设备用于位于山东省嘉祥县的某工程。现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李瑞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支付租赁费4余万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第十条记载:“甲乙双方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嘉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