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风荣、崔树栋等与孙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孙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风荣。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树栋。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树根。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红。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与被告孙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诉称,各原告系崔福青的近亲属。2014年6月20日2时许,孙德红无证、饮酒驾驶无牌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老酒厂路段时与此处进行垃圾清理作业的董建德驾驶的无牌照垃圾清理车及车下作业的崔福青发生交通事故,无牌照轿车与崔福青相碰并与无牌照垃圾清理车相接触,事故造成崔福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德红驾车逃离现场,崔福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孙德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017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8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250000元。被告孙德红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违章操作且垃圾车没有行驶手续,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害我尽最大努力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分别为崔福青之妻、长子、次子,2014年6月20日2时许,孙德红无证、饮酒驾驶无牌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老酒厂路段时与此处进行垃圾清理作业的董建德驾驶的无牌照垃圾清理车及车下作业的崔福青发生交通事故,无牌照轿车与崔福青相碰并与无牌照垃圾车清理车相接触,事故造成崔福青受伤,被告孙德红驾车逃离现场,崔福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德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尸检费1200元。崔福青,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生前为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夏家村农民。被告孙德红所驾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德红无证、饮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原告亲属崔福青站立于垃圾车下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福青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福青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01780元(数据”A”乘以19年,即10620元/年x19年),丧葬费23193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造成崔福青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360元,尸检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6533元,由被告孙德红向原告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236533元;二、驳回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5690元,由原告李风荣、崔树栋、崔树根负担307元,被告孙德红负担5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