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繁雄诉被告邓远鹤、魏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繁雄,邓远鹤,魏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范繁雄,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远鹤,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郑远仲,男,经商,住上海市。被告魏本利,男,经商,住上海市。原告范繁雄与被告邓远鹤、魏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邓远鹤、魏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繁雄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邓远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由吴代树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远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本利承诺自愿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将被告邓远鹤向原告所借款项予以还清。被告邓远鹤现因犯罪被羁押在上海市服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远鹤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以后会偿还。现其在服刑,不要被告魏本利承担责任。被告魏本利辩称:当时是原告说要给其朋友一个交代,答辩人才写了这份承诺书。这份承诺书是在被告邓远鹤被羁押八、九个月后由他人代为书写的。原告范繁雄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邓远鹤向原告范繁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由吴代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事实。被告邓远鹤认为,借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非其委托吴代树签的,当时其已经在监狱服刑了。但是其承认这笔借款,对电子回单没有异议。被告魏本利认为,其对借款凭条意见与被告邓远鹤意见一致,电子回单其不清楚情况。原告承认借款凭条是吴代树出具的,借款人一栏“邓远鹤”也系吴代树代笔,且被告邓远鹤不承认有授权吴代树签字,故对该份借款凭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邓远鹤在庭审中对电子回单没有异议,且承认有这笔借款发生,故原告范繁雄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50万元借款给被告邓远鹤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2.书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本利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被告邓远鹤向原告范繁雄借款50万元还清的事实。被告邓远鹤认为,其未委托魏本利出具承诺书;被告魏本利认为,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在其公司有个交代。因被告魏本利对该份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邓远鹤已依惯例(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邓远鹤辩称当时其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时未对借款利率、期限作出约定,但其家人可能有代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远鹤约定借款利率,且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5月21日,原告范繁雄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邓远鹤借款50万元,被告邓远鹤承认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本利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邓远鹤向范繁雄借伍拾万元正,本人计划到2012.11.20-2013.12.30日还清。承诺人:魏本利,2012.11.20日”。至今被告邓远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邓远鹤向原告范繁雄借款,被告魏本利承诺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邓远鹤、魏本利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邓远鹤已依惯例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远鹤有约定借款利率,且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远鹤、魏本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范繁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远鹤、魏本利支付利息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远鹤、魏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