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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x,孔繁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8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繁蓉,女,193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起,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申请再审人赵x因与孔繁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涌,孔繁蓉之委托代理人方莉敏、虞荣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凤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繁蓉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我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赵x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x房屋一事达成合意。2009年8月5日我委托儿子丘岳、儿媳滑亚娟与链家公司签订《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授权链家公司在我与赵x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向赵x转交购房定金2万元,并将购房定金2万元交付链家公司。同日,丘岳、滑亚娟与赵x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链家公司向赵x转交定金2万元。2009年8月6日,我与赵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我购买x,总价款120.8万元。合同签订后,赵x拒绝履行,故我于2009年11月向海淀法院提起继续履行之诉,海淀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赵x上诉。该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赵x前夫李x以赵x为被告,要求确认x为其与赵x共有,赵x答辩称李x所述属实,在保证孩子权利的前提下,同意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海淀法院判决x由李x、赵x共有,判决现已生效。此后,李x又以赵x及我为被告,诉请要求确认我与赵x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我一审所诉的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在二审期间中止审理。2011年4月,海淀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我与赵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指明我方可另案主张经济损失。此后,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一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我起诉的继续履行���诉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综上,因赵x的过错,致使我与其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致使我为此承担极大的经济损失;而链家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尽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赵x、链家公司连带赔偿:1、房屋差价损失86.77万元;2、定金损失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居间服务费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我累计支出的诉讼费3134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赵x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孔繁蓉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我在订立合同时、合同订立后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诚实、守信,没有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在2009年6月下旬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就出��涉案房屋一事咨询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答复我同意出具证明给央产房交易中心,用于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我在订立合同时已如实向孔繁蓉、中介机构陈述了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包括房屋的权属,我的婚姻状况、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等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情况,我未进行任何隐瞒,更不存在欺诈行为。我于2009年9月4日即办完《央产房交易上市申请表》,并自行结清了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与中介人员共同到渣打银行开立银行收款账户,共同到海淀区建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我不但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履行了各种附随义务。二、孔繁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完《央产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给付首付款80万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我未给孔繁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我提供的我与链家公司经办人的通话录音,2009年9月14日,孔繁蓉及链家公司均已明知因缺少我前夫出具的手续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同年9月17日或18日,孔繁蓉及链家公司均已明知我的前夫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孔繁蓉一直未支付80万元首付款也能印证上述事实。2009年9月23日,孔繁蓉就已经明知我取得的《央产房上市交易表》被撤销,房屋交易根本无法继续。孔繁蓉完全可以另行购买其它房屋,她并未丧失与其他人重新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另,孔繁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早已同意退还孔繁蓉交付的定金2万元,是孔繁蓉一直拒绝接收,故其主张的定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居间服务费及利息是孔繁蓉与链家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至于孔繁蓉主张的诉讼费31344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孔繁蓉将其主张为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我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我同意返还房屋定金2万元,但不同意孔繁蓉其他诉讼请求。链家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孔繁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赵x所致,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是赵x的恶意行为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孔繁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损失均应由赵x赔偿。针对孔繁蓉诉请,其诉求缺乏事实、法律、合同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差价损失、定金及利息应由赵x赔偿;居间服务费因我公司已经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我公司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现因赵x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该居间服务费损失,亦应由赵x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政法大学于1999年将位于��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x号(以下简称x)公有住房分配给其二人共同居住使用。2000年9月4日,李x、赵x递交了购买x的北京高校教师住宅小区公有住房申请表。房屋分配后,李x、赵x按成本价陆续向中国政法大学交纳了购房款91613元,并于2001年6月6日与中国政法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主名字登记为赵x,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2年1月23日,赵x与李x协议离婚,约定x归赵x与孩子居住使用,李x的住房问题在离婚后自行解决。2002年8月26日,x产权证下发,产权人为赵x。2009年8月5日,赵x(出售人、甲方)与孔繁蓉(购买人、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x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1208000元,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2009年8月6日,赵x与孔繁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赵x将x出售给孔繁蓉,房屋成交价格1208000元;赵x于2009年9月10日前自行办理完毕该房屋的《央产房交易上市申请表》,孔繁蓉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80万元于《央产房交易上市申请表》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孔繁蓉向赵x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8月8日,孔繁蓉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7500元。同年9月3日,中国政法大学资产管理处向赵x出具《中央在京单位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批准了赵x出售x的申请。同年9月23日,该处函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因赵x前夫李x对x所有权提出异议,且因产权尚未明晰,李x因该房屋分配后不再享受其他房改补贴政策,故撤销为赵x已办理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住房���市出售登记表》。后孔繁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继续履行其与孔繁蓉于2009年8月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赵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此间,李x作为原告起诉赵x,要求确认x归他与赵x共同所有。2010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6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归李x与赵x共同所有。该判决生效后,李x作为原告起诉赵x、孔繁蓉,诉请要求确认赵x与孔繁蓉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011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李x与赵x在离婚时就赵x名下房产的居住事宜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仅涉及居住事宜,并未涉及x的所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虽核发至赵x名下,但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26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房屋为李x和赵x共同所有,故赵x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x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1年5月20日生效。2011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孔繁蓉要求赵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案的判决。庭审中,赵x提供与链家公司业务员陶铸、韩玉聪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已如实告知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的内容,且2009年9月14日,孔繁蓉已经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交易。孔繁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链家公司称回去核实,但此后并未向法院提供其核实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经孔繁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在2011年7月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涉诉房产在2011年7月时的市场价值为207.57万元。孔繁蓉支付评估费7495元。经庭审质证,孔繁蓉对估价报告无异议。赵x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x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09年9月14日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时,孔繁蓉、链家公司已经知道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交易,且同年9月17日三方已明知李x不同意出售房屋,故其对于以2011年7月为作价基准日存有异议。链家公司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0)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2683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民终字第1662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赵x在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时,未征得共有人李x的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与孔繁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故赵x具有过错。现孔繁蓉要求赵x退还其2万元定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孔繁蓉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为其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订立其他有利合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但该损失不应超过履行利益。本案中,孔繁蓉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虽无过失,但其在知晓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赵x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且李x不同意出售x的情况下,孔繁蓉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另行选择购买其他房屋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孔繁蓉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从而引发本案诉争房屋价格不断上涨、房屋差价损失不断扩大,故该部分扩大损失孔繁蓉应自行承担。据此,赵x应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赵x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孔繁蓉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况及评估报告结论酌情予以判定。链家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赵x与孔繁蓉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从而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现孔繁蓉要求链家公司退还其居间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孔繁蓉主张的诉讼费31344元,系其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考虑赵x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该费用应由赵x与孔繁蓉共同分担,以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适宜。至于孔繁蓉要求赵x、链家公司给付定金利息损失及居间服务费的利息损失,鉴于孔繁蓉与赵x及链家公司之间对利息损失一节并无约定,故孔繁蓉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退还孔繁蓉定金人民币二万元,赔偿孔繁蓉诉讼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赵x赔偿孔繁蓉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孔繁蓉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三万七千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孔繁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孔繁蓉要求赵x赔偿诉讼费、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繁蓉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并非赵x的过错所致。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赵x赔偿孔繁蓉房屋差价损失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孔繁蓉主张的损失完全由其自身行为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向链家公司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房屋差价损失评估作价基准日为2011年7月不当。孔繁蓉答辩称,不同意赵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2011)海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系赵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6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孔繁蓉要求赵x继续履行合同的一审判决,最终确认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计算房屋差价损失评估作价应以2011年7月的房价为准。链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赵x与孔繁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因赵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导致无效,故赵x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孔繁蓉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因房屋价格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关于房屋差价损失的评估作价基准日问题,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66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孔繁蓉要求赵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审判决,至此明确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房屋差价损失评估作价基准日应以2011年7月为准。链家公司作为提供房产交易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对于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链家公司退还孔繁蓉居间服务费已体现了链家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x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评估报告结论酌情判定赵x赔偿孔繁蓉房屋差价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赵x赔偿孔繁蓉的诉讼费损失系因赵x与孔繁蓉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通过诉讼最终认定合同无效不再继续履行给孔繁蓉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赵x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判令其赔偿孔繁蓉相应的诉讼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赵x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孔繁蓉要求申请人赔偿诉讼费用及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一、原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因申请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导致,故申请人具有过错,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我方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1、申请人不是擅自处分财产,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即《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申请人赵x名下的住房归赵x及孩子居住。之后申请人取得房产证也是赵x个人名字。出售房屋时其认为是有权进行处置的。另外,根据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出售房屋之前已经向所在单位咨询,单位已经同意出具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与前夫在同一单位工作,而单位是同意申请人单方出售房屋的。且链家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经过审核后认为房屋可以进行��易。根据以上几点,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属于明知无权处置房屋而单方处置,且不构成擅自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定协议。申请人作为卖方已尽到应尽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二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链家房地业务员分别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人。并且链家公司也没有否认两个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而原审法院没有确定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上述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交易以及具体原因如实告知链家公司及孔繁蓉,孔繁蓉实际上已经停止支付首期购房款,以上证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但原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也没有说明不认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为房屋差价损失作价基准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知晓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但对方没有采取措施该部分损失由对方承担。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中央在京单位档案登记表,2009年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申请人前夫已经明确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被申请人以2011年7月作为基准时间要求补偿差价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主张的差价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链家公司作为居间人有义务将合同有关事实向委托人报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即使存在差价损失也应该由链家公司承担。4、2009年9月申请人已经将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以及前夫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已经告知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坚持��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延误了购房时机,责任应自行承担。二、根据本案已有证据,申请人在房屋出售过程中自始至终积极履行合同,合同无效非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如在交易过程中办理国家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因非人为原因所导致的失败,则三方免责,甲方原数无息退还乙方交给甲方的所有钱款,丙方退还乙方交给丙方的所有费用”,故申请人只需退还被申请人二万元定金,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孔繁蓉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一、申请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为其与前夫共同财产,却擅自与孔繁蓉签订买卖合同。二、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三、原判认定的房屋差价损失计算基准点为2011年7月是正确的。另案二审撤销孔繁蓉要求赵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一审判决时即为2011年7月8日,以此作为房屋差价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是正确的。四、本案不适用《补充协议》的规定,申请人未能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系人为原因导致。一审被告链家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为使契约达成,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赵x所欲出售的房屋系中国政法大学分配给赵x与李x的央产房,且在二人离婚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赵x,但根据赵x与李x签订的离婚协议,赵x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赵x作为签署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理应知��这一情况。因而,赵x在未经李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与孔繁蓉缔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赵x主张,双方纠纷应适用《补充协议》第六条,“如在交易过程中办理国家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因非人为原因所导致的失败,则三方免责,甲方原数无息退还乙方交给甲方的所有钱款,丙方退还乙方交给丙方的所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属央产房,上市交易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审批是否通过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完备。本案中,赵x所取得的《中央在京单位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登记表》被撤销系因赵x前夫李x对房屋出售提出异议,故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失败系赵x擅自处分房屋所致,而不属于非人为原因,故《补充协议》第六条不应适用。因而,原判认定赵x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应参���房屋差价损失赔偿孔繁蓉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无不当。虽然赵x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孔繁蓉亦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662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孔繁蓉要求赵x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审判决,至此从法律上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原判以该时点作为房屋差价损失评估作价基准日并无不当。孔繁蓉在知晓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赵x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且李x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从而导致房屋差价损失不断扩大,原判依据评估报告结论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进行酌减亦无不当。关于链家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立合同事项的义务,如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x主张,其已如实告知链家公司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的内容,并提交了其与陶铸、韩玉聪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链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赵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赵x、孔繁蓉与链家公司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中关于赵x提供的文件中亦不包括离婚协议,故赵x关于链家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赵x主张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对待售房屋产权是否存在瑕疵负有审查义务。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链家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系链家公司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故原判判决链家公司退还孔繁蓉居间服务费已体现了链家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鉴定费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赵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孔繁蓉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由赵x负担八千六百七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赵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