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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天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八街巷子里一居民楼下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15克),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所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