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叶珍静、吴树森与吴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珍静,吴树森,吴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叶珍静。原告:吴树森。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吴晓微。原告叶珍静、吴树森为与被告吴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珍静、吴树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珍静、吴树森共同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吴树森哥哥。原告吴树森与证人及案外人吴树龙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信谊不锈钢制品厂。因原告吴树森负责业务接洽,证人负责财务,故证人经常会取现金放在原告吴树森那里。被告吴晓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故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叶珍静、吴树森就涉案借款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叶珍静、吴树森与被告吴晓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晓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息。被告吴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珍静、吴树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叶珍静、吴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90元,由原告叶珍静、吴树森负担184元,被告吴晓微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41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