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进福、徐金秀、赵子龙与管鹏、李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福,徐金秀,赵子龙,管鹏,李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进福。原告:徐金秀。原告:赵子龙。被告:管鹏。被告:李阳。原告赵进福、徐金秀、赵子龙与被告管鹏、李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福、徐金秀、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鹏、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福、徐金秀、赵子龙诉称,2005年12月28日,赵金玉购买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一套。2013年5月18日,赵金玉因病死亡。该房屋由张桂芝与被告李阳继承。2013年6月20日,张桂芝立下遗嘱,其继承赵金玉名下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50%份额全归本案三原告。2013年11月11日,张桂芝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9日,被告管鹏向原告赵进福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管鹏放弃张桂芝对惠泽园10幢512室房产的任何继承权……”。2014年9月4日,原告赵进福支付被告李阳房款130000元,被告李阳声明其继承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份额全归原告赵进福所有。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产权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管鹏、李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李阳的父亲赵金玉购买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一套。2013年5月18日,赵金玉因病死亡,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由张桂芝与被告李阳继承。2013年6月20日,张桂芝立下遗嘱,其继承赵金玉名下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50%份额归三原告所有。2013年11月11日,张桂芝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9日,被告管鹏向原告赵进福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管鹏放弃张桂芝对惠泽园10幢512室房产的任何继承权……”。2014年9月4日,原告赵进福支付被告李阳房款130000元,被告李阳声明其继承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份额归原告赵进福所有。另查明,张桂芝有三子,长子管建设系被告管鹏之父,于2009年12月31日已去世,次子赵金玉系被告李阳之父,三子赵进福。张桂芝的配偶赵占彪已死亡。张桂芝的父母均已死亡。再查明,原告赵子龙当庭表示张桂芝遗赠给其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份额,全部赠予其父母即原告赵进福、徐金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收条、声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安置房协议书、(2014)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张桂芝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那么,张桂芝继承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50%份额应归三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李阳继承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50%份额,本案原告赵进福已支付其130000元,被告李阳声明其对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所应继承的份额全归原告赵进福所有,故被告李阳继承的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的50%份额应归原告赵进福所有。庭审中,原告赵子龙表示,张桂芝遗赠给其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其父母即原告赵进福、徐金秀,该行为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一套产权应归原告赵进福、徐金秀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奎屯市惠泽园10幢512室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赵进福、徐金秀所有。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预付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进社、徐金秀、赵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春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