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晓飞与陆灵科、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飞,陆灵科,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黄晓飞。被告陆灵科。被告张玉玲。原告黄晓飞与被告陆灵科、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飞、被告陆灵科、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飞诉称,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陆灵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借款时当扣利息5000元,且其分别于2014年6月、8月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及10000元,现结欠原告30000元。被告张玉玲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陆灵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陆灵科向原告的借款均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灵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晓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陆灵科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家庭住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灵科索要无果,现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在通州区民政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的书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灵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陆灵科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灵科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灵科辩称原告当扣利息5000元及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陆灵科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灵科结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玉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确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灵科、张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晓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泉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