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梁玉兰与林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兰,林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梁玉兰。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勤。原告梁玉兰诉被告林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梁玉兰委托代理人陆意春、被告林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调解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博康大药房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2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6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2.5%,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7‰,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每月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给原告,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给付利息给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7‰给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长勤辩称,原、被告是合伙经营药店,后来因药店亏损,原告不愿意再继续经营药店,要求退伙并叫被告就原告投资的金额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的。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只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药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5%月息计算,每月5号前付清,本金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再次以经营药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月息按照千分之柒计算支付,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称其与原告是恋人关系,双方合伙经营药店,后因药店亏损,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才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其药店拿了超过50000元的药品,其只提供了视频资料,未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而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林长勤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恋人关系,双方合伙经营药店,后因药店亏损,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才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分别约定利息按照2.5%、7‰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其药店拿药超过50000元,因被告只提供了视频资料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该视频资料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勤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给原告梁玉兰;二、被告林长勤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梁玉兰(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林长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