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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宁伟、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永辉超市内一楼稻草人皮具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柜台上四个稻草人牌女士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6元。2、2014年8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永辉超市内一楼红蜻蜓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柜台上一个红蜻蜓牌女士手提包。经鉴定价值152元。3、2014年8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永辉超市内一楼爱肯彩妆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柜台上三个杂牌女士长款钱包。经鉴定价值314元。4、2014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永辉超市内一楼BF店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柜台上四个杂牌女士长款钱包。经鉴定价值3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提包、钱包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的涉案的手提包、钱包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林某、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76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