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观音岩工程项目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苏挖苦,男,1939年3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李巫几,女,1939年10月1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杨克乐,女,1965年10月1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苏兴发,男,1989年4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苏兴国,男,1994年1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苏国发,女,1992年5月21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苏国珍,女,1997年5月1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监护人杨克乐,女,1965年10月1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华,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0号泰隆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黄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洪,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苏挖苦、原告李巫几、原告杨克乐、原告苏兴发、原告苏兴国、原告苏国发、原告苏国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观音岩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李锋,被告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被告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观音岩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项目部与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主承保人)、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共保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约定,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项目部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项目部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下午,原告的直系亲属苏尔呷在该工程所属工地上工作过程中,无意踩到破损电缆触电昏迷,昏迷后呕吐导致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项目部向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理赔,但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立即向七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项目部与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及苏尔呷因“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1、苏尔呷因“吸入性肺炎”死亡,系因疾病死亡,并非因触电导致的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2、项目部投保的工程造价为407779023元,而实际的工程价款为427823132元,项目部未足额投保。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实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57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9000元。3、七原告未提供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损失的证据请求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25日,项目部(丙方)与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甲方)、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简称,《共保协议》)约定,丙方就其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甲、乙双方为丙方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共保人,甲方为主承保人,乙方为共保人。主承保人组织共保人履行保险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在本协议下,任何给主承保人的通知均视为通知共保人;甲、乙双方共保比例均为整个项目的50%。主承保人代表保险人统一出具保文本保单,共保人不再单独出单。同日,三方又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须由甲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不再须由事发地安监部门出具证明等等。项目部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下午,七原告的直系亲属苏尔呷在施工现场工作,因“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苏尔呷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综合证明其关于苏尔呷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主张。第一组:1.《劳务聘用合同书》;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支队《证明》。拟证明死者苏尔呷系项目部协作单位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其工作地点为观音岩水电站施工区。第二组:1.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观音岩派出所《关于“6.19”苏尔呷死亡情况说明》,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苏尔呷死亡原因说明》;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支队《“6.19”苏尔呷触电死亡事故证明》。拟证明在保险期内,苏尔呷和其他工人一起在观音岩水电站施工区内施工时意外触电引发深度昏迷并伴呕吐,导致引发吸入性肺炎死亡。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吸入性肺炎的含义”;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其关于苏尔呷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主张。经质证,二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二组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苏尔呷昏迷的原因;更不能证明苏尔呷系被电击伤。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2013年版的,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版;对二被告提供的“吸入性肺炎的含义”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从网络上下载所得,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对七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吸入性肺炎的含义”,系网络上对吸入性肺炎的有关知识介绍,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釆信;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2013年版的,与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不符,本院亦不予釆纳。据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项目部的下属施工单位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苏尔呷等人在溢洪道左边墙备仓,工作面地面潮湿,电焊机电线因在地面拖了破损漏电,苏尔呷在施工过程中无意踩到破损电缆触电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吸入性肺炎”死亡。上述事实说明,七原告关于“苏尔呷系在施工中意外触电昏迷后呕吐导致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的主张成立。二、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项目部是否足额投保,应按造价实际比例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3.保险费用支付凭证;4.《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项目部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项目部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身保险保险单》;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3.《共保协议》;4.《分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项目部与二被告约定,项目部应按施工总面积或总造价投保,出险时原则按投保面积或造价实际比例给付保险金。项目部投保的工程造价为407779023元,而实际的工程价款为427823132元,项目部未足额投保。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的实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57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9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共保协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因与其持有的该证据所载内容不符而不予认可。经查证,二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与被告太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自身保存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副本)所载内容不符。因此,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载明了“特别约定”,而投保人收到并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未载明该内容;二被告不能证明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且该“特别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不予釆信。据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项目部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项目部并未与二被告就“特别约定”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关于“项目部未足额投保,应按造价实际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查明:苏尔呷的直系亲属为:父亲苏挖苦,母亲李巫几,妻子杨克乐,长子苏兴发,次子苏兴国,长女苏国发,次女苏国珍。本院认为,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苏尔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七原告系苏尔呷的直系亲属,其关于二被告应赔付给其基本保险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七原告关于二被告应赔付给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保险金60000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300000元,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300000元);二、驳回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垫付,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苏挖苦、李巫几、杨克乐、苏兴发、苏兴国、苏国发、苏国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颖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