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厨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陈某被朋友以打工为名,骗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张白土一出租房内的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期间,被害人陈某除由被告人胡某看管以外,还被搜身、殴打及限制在该传销窝点,不让其出去以及和外界联系,直至同年9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云(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