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玉华、李宁顺与李宁顺、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华,李宁顺,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何玉华。委托代理人向力钢,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顺。被告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兴衡东路。法定代表人邱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罕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谢伟。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玉华诉被告李宁顺、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玉华伤残重新鉴定后,原告何玉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宁顺、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宁顺驾驶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D×××××小轿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石湾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广田村5组地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造成湘D×××××小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湘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60.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137.4元。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宁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且本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被保险人应当提交行驶证的原件供查询,若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新鉴定已经推翻上次鉴定结果,故原告应该承担此次鉴定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宁顺辩称,同意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顺和出租公司辩称,行驶证已年检,原告赔偿项目若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顺和出租公司无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宁顺驾驶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湘D×××××小轿车自衡东县新塘镇往石湾方向行驶,行经新塘镇广田村5组地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造成湘D×××××小轿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于评残的前日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宁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玉华伤残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玉华在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期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另查明,被告顺和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湘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玉华伤残程度、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中对误工时间的评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加之原告主张,因其本人对法律误工、伤残赔偿标准的无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其在受伤前已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其误工、伤残标准依法可以按广东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基于对法律的重新认知,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二、本院确认原告何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元;2、护理费16185元(166天×97.5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天);4、鉴定费1545元;5、营养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48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莞市中堂金云蛋品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东莞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结婚证、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穗丰收购站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顺和出租公司、李宁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刘金云自2004年就在广东东莞从事个体工商蛋品批发至2011年底,2012年2月原告在批发市场合同到期后又到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穗丰收购站从事分拣员工作。原告已在广东城镇工作和生活多年,其收入主要源自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何玉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何玉华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原告何玉华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何玉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1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宁顺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未避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宁顺为被告顺和出租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顺和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何玉华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湘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玉华115772.4元(其中医疗费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185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1545元由被告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玉华伤残四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有一项内容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该一项的费用由原告何玉华承担,即540.7元(2162.8元÷4),剩余费用1622.1元由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玉华115772.4元,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622.1元;二、被告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玉华经济损失1545元;三、原告何玉华承担重新鉴定费用540.7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衡东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谷阳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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