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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巩照武、伊永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巩照武,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孙琦。委托代理人殷广军。被告巩照武,农民。被告伊永秀,农民。被告王家新,农民。被告高大后,农民。被告巩国立,农民。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巩照武、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巩照武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农资购销,月利率均为11.0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该借款30万元,由被告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291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巩照武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2)年第1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1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巩照武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农资购销,月利率均为11.0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巩照武于2013年6月20日停止结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余款291000元未偿还,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北贾庄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照武偿还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000‰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伊永秀、王家新、高大后、巩国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朱为敬人民陪审员  刘宝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