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小波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波,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2009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邓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邓小波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尚义号二支路W5栋房,采取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3楼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现金400余元和一部华为牌麦芒B199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民警从被盗现场提取到的可疑DNA,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与被告人邓小波的似然比率为6.20×1018。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2014年10月11日,民警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顺时代网吧将被告人邓小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提取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小波的供述及辩解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邓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邓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邓小波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