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租用豆芽生产作坊,在潼南县卧佛镇从事黄豆芽、绿豆芽生产,在生产中添加“豆芽无根素”,所生产的豆芽在卧佛镇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2011年11月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豆芽无根素”后,被告人在豆芽生产中仍继续添加。2014年7月8日,潼南县相关部门联合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了抽样送检。同月15日,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送检豆芽中检测出国家明文禁止食品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简称“豆芽无根素”成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周某、刘某、陈某丙、谢某、陈某丁、贺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予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