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杜福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杜福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锋。委托代理人:陈雷,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录,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杜福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社福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783753.67元。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业经贵院大连市中院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仲裁委)不应再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2、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请求支付工资的时效为一年,故被告请求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因被告从未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未为原告创造任何经济效益,根据安劳分配原则,被告不应获得劳动报酬。3、瓦仲裁委根据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裁决显属不公,应根据工商银行未到岗职工的工资标准给付相应工资。被告杜福录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工资,标准以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为:瓦仲裁委受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有法可依,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9年的工资,被告请求支付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出公职决定,经法院和仲裁机构撤销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岗位。瓦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依据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逐年累计计算,由原告补发给被告的工资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福录原系原告单位商业科信贷科员,1995年11月9日,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收容审查。199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5月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涉嫌犯罪。2004年11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法委赔字第19号决定书,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杜福录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3210.95元。1996年12月24日即被告杜福录被收容审查期间,原告以《关于对杜福录开除公职的请示》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杜福录因挪用公款问题开除公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于1996年12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开除杜福录公职。2013年12月2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人出(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杜福录开除公职的决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与被告杜福录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杜福录自1997年1月至2006年5月(包括5月份)工资及奖金25149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杜福录1995年12月至2005年12月工资,合计为206913.83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执行完毕,被告杜禄录于2014年9月1日向瓦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工商银行支付其2006年至2014年8月的工资783015.00元及赔偿金682762.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工商银行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杜福录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783753.67元。驳回杜福录的其他仲裁申请。工商银行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783753.67元。另查,大连市统计局所提供的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2006年45999.00元、2007年为54254.00元、2008年为67739.00元、2009年为71862.00元、2010年为88141.00元、2011年为106406.00元、2012年为129666.00元、2013年为13181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中级法院赔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杜福录开除公职的决定已经我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原告应立即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原告补发工资未过时效。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安排具体岗位,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6年1月(停发工资时)至2014年11月(诉讼时)期间的工资,关于补发数额当以大连市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年累计计算,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末总额为816706.66元,其中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为120827.66元(2013年大连市金融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812.00元/年÷12个月×11个月)。杜福录以后的工资不在本次审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被告杜福录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合计816706.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4页共5页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