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与陈俊波、田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陈俊波,田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俊波、被上诉人田长明、被上诉人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沈皇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波诉称:我是辽AXXX**号出租车车主,在2014年4月15日,田长明驾驶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出租车与王新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经皇姑交警大队认定,田长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陈俊波将车辆送修理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5,225元,导致我9天不能营运,故要求赔偿修车费15,225元、拖车费350元、停运损失2700元。被告田长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陈俊波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对陈俊波合理诉求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6时许,田长明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至皇姑区黄河大街崇山路与陈俊波雇佣的司机王新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车相撞,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田长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波支付拖车费350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将车辆送至沈阳市沈河区四通八达汽车供油系统保养服务部维修9天,陈俊波支付修车费15,225元。辽AXX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田长明租标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具有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行车证、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修车发票、拖车费票据、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陈俊波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田长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陈俊波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田长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俊波主张的修车费15,225元,现陈俊波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修理明细以及维修费发票,应予以确认。关于陈俊波主张停运损失2700元,陈俊波车辆发生事故后至维修出厂之日止共计9天,按照运营车辆市场经营状态每日收入280元计算,陈俊波的停运损失为2520元。关于陈俊波主张的拖车费350元,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陈俊波支付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陈俊波支付修车费15,2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向原告陈俊波支付拖车费350元。四、被告田长明向原告陈俊波支付停运损失5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田长亮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俊波2000元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俊波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损失。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陈俊波2000元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停运损失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向陈俊波支付停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