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德晶与于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晶,于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李德晶,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于程元,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德晶与被告于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晶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被告于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晶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使用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4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不予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还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于程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主体不是我,是我母亲,卡也没有给我,所以不是我划的。而且是2013年10月15日划的卡,不是16日划的。划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013年10月16日我替我母亲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德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替我母亲借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于程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使用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49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明确记载了“向李德晶借款”和“借款人:于程元”的内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并主张因被告不予还款,原告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故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4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行为属于借款性质,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辩称的理由不同意偿还涉案欠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但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的证据证实其偿还利息事实及偿还数额,故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应自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程元偿还原告李德晶借款4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