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168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付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春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春华总计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8250元(至起诉日2014年9月20日)。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25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期,并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时间。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王春华账户3、银行进账单,证明借款汇入被告王春华账户,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借款。4、利息明细账,证明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8250元。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利息明细账,被告王春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春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38250元(至起2014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华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25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春华,被告王春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8250元。并按月利率10%继续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