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梁红玉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广州路灯控路口南侧左转弯逆行,在西侧机动车道撞到由北向南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黄某受伤。黄某因颅脑损伤经淮安市楚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6000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姜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