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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冉小伟与黄凯、XX华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伟,黄凯,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冉小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XX华,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小伟与被告黄凯、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XX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伟诉称,二被告因做工地差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利息5万元,共计19万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借款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凯、XX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8日,如逾期未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月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二被告1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凯、XX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从2012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XX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小伟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凯、XX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