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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伟诉杜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杜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景星镇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杜长青,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王伟诉被告杜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在他处赊购种子欠款118,125.00元,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他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153,562.50元。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欠据2张,证明欠款的事实。其中87,000.00元据顶给被告出的收据,除这87,000.00元,他还欠被告6,000.00元。被告杜长青辩称:欠据是他出的,2013年5月29日种子被原告拉回去了,宏育29号53大袋,每袋100斤,良玉718号23小袋,每袋100斤,我有证人徐某、丁某证明拉回种子,原告如果承认种子拉回,我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长青提供的证据:1、借据2张、收据6张,证明欠被告地膜钱,6张收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欠款的事实;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3年在其买王伟海玉6号种子不出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王伟是否出售假种子、被告杜长青是否欠原告种子化肥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欠据2张,被告杜长青承认是其本人出具,但他已把没卖了的种子又给原告送回去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2张、收据6张),原告对2013年5月9日据有异议,欠据是他出的,欠60捆地膜,但已返回56捆,被告把返回56捆涂了。他只欠6捆地膜。2013年4月22日借据是他写的,被告又在据中另外填60捆7,380.00元,后填的不存在。2013年1月17日收据是他出的,被告又在据中自己填写了,填写事实不存在,剩余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涂抹的据,认定被涂抹部分有效,对被告后填写部分认定无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伟经营种子化肥,被告杜长青经营地膜,原、被告之间发生经营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金额为118,125.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未还按1.5分计息。2013年4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87,000.00元。先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费合计205,125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地膜款6,765.00元据一张。2013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据中写明“地膜60捆x123元”下面又写明“返回54捆”,剩余6捆,每捆123元,计738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被告返回宏育29号种子,金额为25袋x60元x10包=15,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5袋x60元x10包=15,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3,78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15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和欠被告地膜合计97,433.00元,其中2012年12月15日金额为118,125.00元据约定月利率15‰利息,扣除返还的种子尚欠原告本金35,681.44元,与2013年4月7日的欠款87,000.00元相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2,681.4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伟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杜长青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清偿义务。业务往来双方出具欠据或收据,欠据收据均为本人所写,其他人在据中涂抹、增添内容应为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种子为假种子,其仅以证人证言为证,不能证明原告种子有质量问题,故其主张不能认定。被告给原告返还的种子,应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所欠的种子款中扣除,所还现金应从有利息的欠据中先予扣除。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欠款本金122,681.44元,并以前述本金中的35,681.4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始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申请费1,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