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施有明与任一俊、邹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有明,任一俊,邹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施有明。被告:任一俊。被告:邹波。原告施有明与被告任一俊、邹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晨璐、人民陪审员毛维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一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有明诉称:被告任一俊于2013年6月24日在丽水厦河商城经人介绍向原告借一汽马自达6轿车一辆,牌照为浙K×××××,双方签订借车协议,并约定登记车辆由其朋友梅林荣驾驶,借期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6月27日任一俊违反约定,将车交给其另一朋友邹波驾驶(邹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邹波于6月27日20时许驾驶浙K×××××轿车途径龙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03公里处,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结果。后邹波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承担全部责任而被龙丽高速四大队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车辆修复并主动向路产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可两被告间互相推脱责任,据不履行赔偿修车责任。原告只能自筹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回车辆进行修复,该车也因此引起修后车况不良并造成极大的价值折损。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任一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7465元;2、被告任一俊支付原告高速公路施救费、拖车费17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820元、停车场费1770元、停车损失费22540元(230元*98天)、车辆折旧费23732.5元,计50562.5元;3、被告邹波对上述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停车场费等共计9802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一俊承担。被告任一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邹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施有明将其所有的浙K×××××号马自达轿车借予被告任一俊,双方约定出借车辆由梅林荣驾驶,借期至2013年7月4日,原告施有明收取被告任一俊租金23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任一俊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邹波驾驶,被告邹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途经龙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03公里处,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邹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7465元;2、施救费1700元;3、路产损失费用820元;4、停车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51755元。被告邹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事故拒赔。原告施有明已垫付上述费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施有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被告任一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邹波居住证明、梅林荣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丽水市泰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浙江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结算清单、吊车作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邹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有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一俊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施有明对损害结果并无责任。被告任一俊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邹波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施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停车费损失均为直接财产损失,对此合理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邹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一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适当。原告施有明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对原告施有明诉请的停车损失费,依法仅能支持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一俊已支付事故车辆至2013年7月4日的租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驶的损失费应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车辆维修出厂之日止。被告任一俊、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用、停车费、停驶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55元,由被告任一俊赔偿10351元,由被告邹波赔偿4140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任一俊负担450,由被告邹波负担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施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徐晨璐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