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会军,男,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贾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荣军,男,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贾村信用社职工。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农民。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贷款担保人,2014年2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只将利息结到2013年12月1日,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欠利息6,584.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6,584.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郭某某向贾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10.714‰。贾村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郭某某账户;同日,被告李某某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以上二合同落款加盖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印章、二被告签名。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郭某某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欠利息6,584.4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记式记账凭证、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郭某某尚欠利息6,584.4元,亦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已由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84.4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通审 判 员  侯淑芳人民陪审员  孙庆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