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齐朝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齐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朝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朝辉诉称,2014年6月10日15时许,齐朝辉驾驶冀F×××××轿车行驶到保涞路唐县五家角村口时与刘茂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刘茂云死亡,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2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共计7667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4年6月10日15时许,齐朝辉驾驶冀F×××××轿车行驶到保涞路唐县五家角村口时与刘茂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刘茂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的张兴明、范卫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朝辉、刘茂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保定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3379元、现场施救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定损确认单、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提交了保定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被告方出具的定损确认单,被告对修车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7377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被告称其中的2000元票据收费单位是停车场,应为停车费,原告解释为事故发生施救时原告实际支付的现场吊装费用,因施救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朝辉保险金76679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名称为齐朝辉,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