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商初字第81号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芮辉,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分别为:DZB10HV-3200/T10、DZB10HV-500/T10、DZB10HV-1020/T10),并配合被告安装、正常投产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36个月)节电电费。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标的物高压变频柜未结清节电款前(实际现场运行36个月)归乙方(原告)所有,若因甲方(被告)原因连续两个月无法付乙方应收的节电款,乙方有权利撤走高压变频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相应高压变频设备(器),该设备也已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投入正常运行,但被告仅在设备运行的第一个结算月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的部分节电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之后,设备仍在正常运行,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个月节电款,且自2013年年底至今,被告处于停产状态,生产的半成品、成品等生产材料和设备因其他案件已经被查封、执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撤走高压变频设备。原告现向海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分别为:DZB10HV-3200/T10、DZB10HV-500/T10、DZB10HV-1020/T10);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拖欠被告的节电款。2013年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节电款,共计140000元,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运行36个月但停产除外,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我公司产品查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分别为:DZB10HV-3200/T10、DZB10HV-500/T10、DZB10HV-1020/T10)。同时约定:安装运行,收三年节电费,停产除外。(以月为收取节电款计量单位)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高压变频器设备运行后按实际节电按月收取,每月1-5号付节电款,剩余节电款以此类推;从运行开始直至运行到36个月后(停产除外),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标的物高压变频柜未结清节电货款前(实际现场运行36个月)归乙方(原告)所有,若因甲方(被告)原因连续两个月无法付乙方应收的节电款,乙方有权利撤走高压变频器设备,造成的后果甲方全权承担,并且甲方需支付乙方实际节电总额(按每月平均值*36个月为节电总额)30%的折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高压变频器,配合被告对一台32**千瓦的高压变频器进行安装调试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正常运行,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远程遥控关闭了高压变频器。剩余两台高压变频器因被告未投产,所以未安装使用。2014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至今未再投产。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节电费1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节电费4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高压变频调试运行报告》、收据(票号:0006721、0006722)、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按照被告(需方)的要求对提供的一台32**千瓦的高压变频器进行安装、调试,并保证了设备的正常运行,被告应当依约每月支付节电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6个月的节电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节电款,致使原告被迫将运行了12个月的设备停止运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的违约。另外两台设备也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安装运行。且被告从2014年7月全面停产至今未能恢复生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从运行开始至运行满36个月后(停产除外),设备产权才归被告所有,即在设备正常运行36个月内(停产期间除外),所有权归原告。原、被告签订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即连续运行36个月,未能实现,因此,出售给被告的三台高压变频器的所有权未转移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分别为:DZB10HV-3200/T10、DZB10HV-500/T10、DZB10HV-1020/T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高压变频设备能源管理(EMC)节电合同》;二、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俊辉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分别为:DZB10HV-3200/T10、DZB10HV-500/T10、DZB10HV-1020/T10)。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乌海市银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争艳